专业人士建议,劳动关系调整机制与时俱进,以适应新就业形态发展需要 “辛辛苦苦干了4个月,一分钱没拿到,现在也不知道该管谁要钱。”日前,主播晓晗一脸愤懑地说。 3月30日,晓晗所在的直播平台宣告破产,正式关站,晓晗被欠了4个月的工资,约6万元。据悉,在该平台像晓晗这样被欠薪的主播有几百位。由于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的用工关系复杂,讨薪并不顺利。 依托平台就业,网络主播们的遭遇也让新业态群体的维权困境再次进入公众视线。专业人士指出,即便劳动者与平台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也受《合同法》等其他法律保护,建议扩大市场监管和劳动保障服务的适用范围,让劳动关系调整机制与时俱进,以适应新就业形态发展需要。 主播遭遇欠薪和“金牌协议” “之前也找到了公司的管理层,可是他们相互‘踢皮球’,都说自己也是打工的,说了不算,公司领导已经很久不来上班了,他们也都要辞职了。”晓晗向记者诉说着自己的维权遭遇,她感到讨薪希望渺茫。 2018年1月,晓晗与某文化传媒公司签订了《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晓晗在其指定的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并遵守平台及公司对主播的相关要求。 记者从晓晗展示的合作协议中看到,主播的工资由基础收入和礼物收成组成。主播需要做到“每天至少直播6小时”“每月日均直播人气在600人以上”,若没有达到要求,平台单方面有权解除协议。 主播欣馨所在的直播平台采用的则是授权模式,即平台授予主播在本平台的直播权限,主播可以在平台进行直播获取收益。但主播没有基础工资,收益全部来自礼物,礼物可以直接提现转为现金收入,每月定期提现。平台不对直播时长、劳动总量等进行约束。 不过,主播月收入达到1万元以上就得签订“金牌协议”,不签就没法将收入提现。欣馨告诉记者,“金牌协议”的附属条款,要求主播与平台形成独家合作,不得在其他平台直播,否则视作违约,主播需向平台支付违约金,“少的几万元,多的要上百万元”。 据了解,除了与平台合作的模式,也有极个别主播与平台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平台所属公司的员工。此外,多数直播平台的管理者和维护人员均与平台签订了劳动合同。 避谈劳动关系成潜规则 记者拿着主播们提供的合作协议向律师咨询时获悉,这些协议多是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合同。 例如,晓晗的合作协议中写明,“甲方仅为乙方提供平台服务,对于直播内容和服务,乙方同意独立承担所有的风险和后果。甲方没有责任和义务对于发布在甲方平台上的任何内容承担任何责任。” 欣馨与平台签订的合作协议则规定,“甲方有权随时修改本协议的任何条款,一旦本协议的内容发生变动,甲方将直接在甲方平台上公布修改之后的协议内容,该公布行为视为甲方已经通知乙方修改内容。” “这样的霸王条款在直播行业已是‘潜规则’,无论去哪家平台,签的协议都会对主播的义务提出详细要求,而对平台应履行的责任却一笔带过,而且协议条款都由平台起草,主播只能签,没有选择。”先后在3个直播平台做过主播的王女士对记者无奈道。 她告诉记者,直播平台与主播签订的协议中,通常都会有“拒绝承认与主播是劳动关系”以及“独家合作协议”的条款。记者在主播晓晗、欣馨的合作协议中均看到了上述内容。 在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沈建峰看来,独家合作协议本质上属于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从公司对网红培养、投入等利益值得保护、维护产业良性发展的角度看,该竞业限制约定有一定合理性。“但竞业限制约定本身不能过度,特别是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就变成了一种变相的人身强制。”沈建峰说。 劳动关系调整机制需与时俱进 与依托平台的其他新业态就业群体类似,网络主播在维权时面临的第一个难题就是如何界定自己与平台的关系。那么,主播和直播平台之间是不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调整机制又该如何与时俱进更好地适应新就业形态的发展? 沈剑峰认为,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究竟是否是劳动关系取决于当事人用工的具体形式。 他解释说,如果二者之间的用工形式符合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遵守规章以及有偿劳动等劳动关系认定的标准,则有可能构成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时,协议的名称仅具有参考价值,不具有决定意义。在实践中,由于主播往往能够自主安排工作时间、地点、内容、频率等,同时,主播与平台之间又以分成形式分配经营收益,所以很难认定劳动关系。” 然而,即便主播与平台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制约,并不意味着主播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像《合同法》就具有较强的适用性。 沈剑峰告诉记者:“如果合作协议以格式条款方式拟定,也就是以合同条款由一方单独起草,对不特定签约相对人普遍适用,且不允许对方做任何变更的方式签订,则可以通过《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规制的法律规则对其进行调整。即如果合同订立时平台没有尽到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主播可以申请撤销该条款;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认定该条款无效。” 对此,中国人力资源开发研究会适度劳动分会秘书长孟续铎建议,扩大市场监管和劳动保障服务的适用范围。针对新业态多元化的用工关系,市场监管和劳动保障部门应避免依照传统就业标准和服务方式,通过“一刀切”的用工责任划分来规范新就业形态的政策和服务边界,而应该从稳就业、促就业和提高就业质量角度出发,使新就业形态人员同等享受公共服务。 “主播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类劳动者或者第三类劳动者色彩。从其他国家对类劳动者的立法来看,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适用劳动法的一些规则。这对于平衡主播和平台的关系具有一定启发意义。”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劳动关系与工会研究院研究员杨思斌强调说。